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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判词的修辞蕴涵:说服与劝导
作者:赵 静
关键词 古代判词 修辞 说服
中国古代的官僚群体由清一色的读书人组成,他们没有经过任何专门的法律训练,却饱读经书,熟知圣贤教诲。在他们的观念中,司法仅使民“免而无耻”、退避畏法是远远不够的。宋代曾任湖南安抚使的真德秀在一篇给同僚及下属的咨文中说:“继今邑民以事至官者,愿不惮其烦而谆晓之,感之以至诚,持之以悠久,必有油然而兴起者。……至于听讼之际,尤当以正名分、厚风俗为主。”滋贺秀三把这种断案方法称为“教谕式的调停”,即一种带有强烈调解色彩的审判。他发现,这种审判的公正性保障,存在于通过当事人承认(即“遵依甘结”)而使案件了结的程序结构之中。这种以当事人心服为指向,并不具有权威拘束力和严格确定性的审理过程,实际上只是一种“调停”,而非近代西洋法意义上的“裁判”。滋贺氏以“情、理、法”,即“人情”、“天理”、“国法”来概括古代地方官员的裁判依据。正如宋代胡颖所说:“殊不知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在这样的法律文化背景下,我们认为中国古代判词主要不是援法而判,而是一种关于说服的艺术。
现代说服学(Persuasion)是与传播学同时发展起来的一门崭新的边缘学科,即通过符号的传递,以非暴力方式影响他人的观念行动,以求达到预期的目的。西方第一部说服学经典著作就是公元四世纪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修辞学》认为修辞术就是“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修辞学》提出使演说取得成功的手段有两类,非人为手段和人为手段。非人为手段指已经存在无需演说者提供的条件,如证据、证人、法律条文等,演说者只需恰当地加以运用。人为手段就需要演说者在演讲的过程中施展才华来创造了,人为手段包括现代说服学研究者经常提及的信誉手段、情感手段和逻辑手段。
下面具体分析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三种人为说服手段在中国古代判词中的运用。
1.信誉手段。指“演说家若能通过自己的讲演使听众认为他是一个值得信赖的人,他便是在利用个人品格取得说服的成功。”演说者的个人品格被亚里士多德称作“最有效的说服手段”。
在信誉问题上,亚里士多德认为:“既然修辞术的目的在于影响判断,那么演说者不仅必须考虑如何使他的演说能证明论点,使人信服,还必须显示他具有某种品质……演说者要使人信服,须具有三种品质,因为使人信服的品质有三种,这三种都不需要证明的帮助,它们是见识、美德和好意。”关于信誉应如何运用与表现,亚里士多德指出:“当演说者的话令人相信的时候,他是凭他的性格来说服人,因为我们在任何事情上一般都更相信好人……”。《修辞学》用了将近一半的篇幅讨论什么是大家公认的人类禀性、感情、美德。亚氏的用意是,演说者若要成功的“树立自己的好声誉”就必须在这些基本问题上与听众取得一致。讲演者的“信誉”在决定一个论证是否有说服力上扮演了关键的角色。中国先秦时代的“正名”学说可以与亚里士多德的信誉理论相媲美。儒家认为“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这实质上是对个人道德提出的要求:讲话只有符合自己的身份、地位,遵守社会的伦理道德,才有说服力。
中国传统法律带有德治教化的色彩,强调执法官吏的修身养性,要修炼自己的德行,以为民之表率,做到以德化人。如:
韩延寿为东郡太守,以德为治,三年之间,“令行禁止,断狱大减,为天下最”。后徙冯翊太守,出行巡县至高陵,有兄弟因田争讼。延寿大伤之,曰:“幸得备位,为郡表率,不能宣明教化,至令民有骨肉争讼,既伤风化,重使贤长吏、啬夫、三老、孝弟受其耻,咎在冯翊,当先退”。“是日,移病不听事,因人卧传舍,闭阁思过。一县莫知所为,令丞,啬夫,三老亦皆自系待罪。于是讼者宗族传相责让,此两昆弟深自悔,皆自髡肉袒谢,愿以田相移,终死不敢复争。延寿大喜,开阁延见,内酒肉与相对饮食,厉勉以意告乡部,有以表劝悔过从善之民。延寿乃起听事……郡中歙然,莫不传言敕厉,不敢犯。延寿恩信周遍二十四县,莫复以辞讼自言者。推其至诚,吏民不忍欺给。
隋朝的辛公义,升任并州刺史后,一上任即先到牢狱判案。史载:“迁并州刺史。下车,先至狱中,因露坐牢侧,亲自验问,十余日间,决断咸尽。方还大厅,受领新讼。……事若不尽,应须禁者,公义即宿厅事,终不还阁。人或谏之曰:‘此事有程,使君何自苦也?’答曰:‘刺史无德可以导人,尚令百姓系于囹圄,岂有禁人在狱,而心自安乎!’罪人闻之,咸自款服。后有欲争讼者,乡间父老遽相晓曰:‘此盖小事,何忍勤劳使君!’讼者多两让而止。”为了调解纠纷,良吏们甚至拿出自己的家财。如北魏张长年任汝南太守时,“有郡民刘崇之兄弟分析,家贫惟有一牛,争之不决,讼于郡庭。长年见之,凄然曰:‘汝曹当以一牛,故致此竟,脱有二牛,各应得一,岂有讼理。’即以家牛一头赐之。于是郡境之中各相诫约,咸敦敬让。”这些都是以德化人的例子。
在古人看来,司法审判求得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比判断是非、伸张正义更重要。《宋史》记程颢为晋城令事,曰:“民以事至县者,必告以孝悌忠信,人所以事其父兄,出所以事其长上。度乡村远近为伍保,使之力役相助,患难相恤,而奸伪无所容。凡孤茕残废者,责之亲戚乡党,使无失所。行旅出于其途者,疾病皆有所养。乡必有校,暇时亲至,召父老与之语。儿童所读书,亲为正句读,教者不善,则为易置。择子弟之秀者,聚而教之。乡民为社会,为立科条,旌别善恶,使有劝有耻。在县三岁,民爱之如父母。”这便是一个称职的行政官应有的形象。在这里,作为其政务之一项的听讼,其性质与其说是法律的,不如说是行政的和道德的。司法过程变成了宣教活动,法庭则是教化的场所。清人汪辉祖曾说当时有人只于内衙听讼的做法提出批评,因为”内衙听讼,止能平两造之争,无以耸旁观之听。”升堂断讼则不同,“大堂则堂以下,伫立而观者,不下数百人,止判一事,而事之相类者,为是为非,皆可引申而旁达焉。未讼者可戒,已讼者可息。故挞一人,须反复开导,令晓然于受挞之故,则未受挞者,潜感默化。纵所断之狱,未必事事适惬人隐,亦既共见共闻,可无贝锦蝇玷之虞。且讼之为事大,概不离乎伦常日用,即断讼以申孝友睦姻之义,其为言易人,其为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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